遭遇“山寨月嫂”,你该怎样维权?
月嫂服务是一个专业护理产妇与新生儿的新兴职业。为使产妇与新生儿得到更好的护理,许多人往往将目光聚焦在“高级”、“特级”、“星级”月嫂上,殊不知,国家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封号”。而一些家政公司却让“山寨月嫂”浑水摸鱼,以至于各种损害时有发生。那么,你该怎样维权呢?
遭受欺诈,有权撤销合同
【案例】结婚6年,总算迎来了爱情的结晶,平时收入不高的娄寒决定“大手大脚一回”:给妻子、女儿请一个星级月嫂。可自2011年11月9日月嫂进门后不久,娄寒便发现月嫂几乎什么也不会。在娄寒的一再追问下,月嫂终于说出了原委:她根本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也没什么经验,只看了两天书,在家政公司组织的测试中成绩良好,便被封为“星级”月嫂。面对娄寒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家政公司负责人两手一摊:通过公司考试授予保姆等级是一个潜规则。你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
【说法】虽然国家从未专门进行过月嫂、高级月嫂、星级月嫂的职业资格认定,而只将其划入家政服务人员行列,但无论从行业规则还是同行惯例,星级月嫂作为最高级别的月嫂,自然应当经验丰富、业务精通。家政公司虽按内部规定对月嫂进行过测试,但成绩较好并不意味着其符合上述要求,其以新手冒充星级月嫂,明显是对娄寒的欺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娄寒有权撤销合同,且即使家政服务合同中已明确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5000元违约金,娄寒也无需担责。
被染疾病,有权索要赔偿
【案例】眼看妻子的月子只有半个月便能大功告成,可偏偏住在乡下的父亲不慎跌伤了脚,童杨只好让母亲回家照看父亲,而自己到家政服务公司请了一名月嫂照顾妻子和儿子。不料,月嫂来了后仅三天,妻子和儿子便同时患上了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不仅彼此被弄得筋疲力尽、苦不堪言,且花费了上万元医疗费用。其实,这一切均源于被月嫂传染。原来,月嫂患有该病,且根本就没有治愈,公司招聘她时,虽然已有所察觉,但基于人手紧缺,还是让她上岗了,只是暗地里告诉月嫂:“尽量注意点,别让人看出来。”
【说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属于丙类传染病。另一方面,患传染病者就业应受一定限制。《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中,包括了对产妇、婴幼儿的照料。本案家政服务公司,明知月嫂患有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尚未治愈,却为了自身利益,隐瞒真相,让其上岗,明显是对自身义务的违法,对由此导致的损害,自然难辞其咎。
致伤婴儿,有权请求担责
【案例】 2011年11月6日,35岁的于凡终于有了儿子,高兴得合不拢嘴的他为使婴儿得到更好的喂养、呵护,也为使妻子得到更好的休息、照料,赶紧到一家家政服务公司聘得一名特级月嫂。不料仅过了7天,刚回家的于凡便发现婴儿满嘴血泡,头上还裂了一道口子。原来,月嫂只不过是新手,连起码的常识也不太全,根本谈不上“特级”,那天冲好奶粉,尚属高温便往婴儿嘴里灌,婴儿被烫哭后,月嫂慌乱之中又使婴儿头部撞到了旁边的家具。从而不但使年幼无知的婴儿白白受苦,也让于凡花费了近2000元医疗费用。
【说法】于凡有权要求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并更换月嫂。掌握新生儿的喂养、呵护、洗澡、脐带护理、测体温、换尿布等基本护理常识,是作为月嫂的基本职责,也是其能够上岗的基本前提。但家政服务公司却将连起码知识也不全的月嫂作为高级月嫂,并推荐给于凡,显然是对该月嫂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的损害听之任之,且客观上该月嫂也因业务不熟确已导致婴儿受害、于凡遭受精神和财产损失,即家政服务公司具有过错。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遭遇盗窃,有权要求垫付
【案例】 2011年12月1日,一名自称叫郭芙的中年妇女依据招聘月嫂广告,来到一家家政服务公司应聘。由于急需人手,公司与其明确工资待遇后,未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便录用了。适逢吕翔因妻子刚生育需请月嫂照料,公司随即把郭芙派了过去。岂料,当天下午,郭芙即在盗窃吕翔13000元现金后下落不明。而由于公司不能提供月嫂的任何真实信息,甚至连“郭芙”的名字也是假的,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进行深入侦查,案件一直悬而未决。吕翔无奈只好要求公司赔偿,但公司却振振有词:公司又没偷你的钱,你找她要去!
【说法】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一方面,家政服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有义务向吕翔派遣身份真实、身体健康、技能良好的月嫂,以保证月嫂在从事服务过程中能够保障吕翔全家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公司未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导致所提供的月嫂是“黑户”,并使得吕翔无法知晓其真实身份,也使得公安机关难于及时破案,表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吕翔的损失正是由于“郭芙”在执行公司派遣工作中所致,故公司只能先行垫付,再向“郭芙”追偿。
作者:颜梅生 来源:佳木斯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