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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因生态环境问题被免职者两年内不得升迁

时间:2015-08-19   作者:孙乾  【转载】   来自于:京华时报    阅读

    京华时报讯(记者孙乾)《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昨天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办法强调“党政同责”,凡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均纳入追责范围并将终身追责。

    生态GDP为干部升迁重要指标

    办法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同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办法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7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

    领导干部损害环境可被责令免职

    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办法还规定,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此外,办法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委领导被纳入追责对象

    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执法管理权的直属事业单位等)领导人员。办法还规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

    中组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办法的试用范围意味着,凡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出现规定追责情形的,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追责情形中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清单”。

    办法还强调“党政同责”。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成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没有规定,办法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旨在推动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共同担责,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

    环保部门可对干部处理提建议

    办法规定,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

    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针对以往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办法首先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和实施程序。中组部负责人表示,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

    同时,还规定要建立协作联动机制。规定要加强沟通协作,旨在形成工作合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此外,还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是办法的又一亮点,目的在于形成一个闭环系统,强化追责者的责任,确保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零容忍”。

    ■部分追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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