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抢银行的钱致富,该怎么罚
针对石某抢劫银行一案,其亿万资产不能认为是抢劫所得产生的收益,更不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015年10月21日,警方利用先进技术,侦破了一起16年前发生于郑州的特大银行劫案,成功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令人吃惊的是,头号嫌犯石某利用当年抢劫银行分得的赃款100余万元起家,经过多年的积累,已经发展成为一名资产过亿元的企业家。
16年来,由于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并无改变,追究石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还是要依据1997年刑法。然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发生巨变,石某以抢劫银行资金作为经营资本成为了亿万富翁,对石某的刑事处罚是否要考虑其如今拥有的巨额财富(是否“违法所得”)遂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不过,有关具体罪名的规定涉及这个问题。如对于洗钱罪,刑法规定应当没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刑法也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规定为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
然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应是指犯罪所得直接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在获取犯罪所得后,经过了一系列的发展阶段,中间介入了其他生产要素,也包括一定风险性因素,最后产生了新的利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因为这个构成是有风险的,也可能经营失败,甚至使犯罪所得丧失殆尽。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这里的孳息显然是直接的财产收益。在国际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犯罪所得进行过界定,认为“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可见,没收的财产始终是围绕“原犯罪所得”,而不是相距遥远的新财产。
所以,针对石某抢劫银行一案,其亿万资产不能认为是抢劫所得产生的收益,更不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当然,鉴于石某抢劫所得与如今拥有的亿万资产有直接关联,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除了考虑维持有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因素外,对于石某等人给予严厉的财产刑惩罚还是很有必要的。比如说,既要追缴石某等人抢劫银行所得的200万元以及其应有的孳息;还可以没收其个人拥有的现金资产、房产,以及其他能够单独剥离出来的资产,具体财产惩罚是多少,没有一个绝对的比例,可根据其各类资产的现实情况依法处理。
实际上,类似石某抢劫银行案的问题在其他犯罪领域也是存在的。也是在前几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根据检察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中国人民大学招生就业处原处长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当事人的请托,在招录考生、调整专业等事项上为44名学生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30万余元。这两个案子看似风马牛不相及,但蔡案也潜在一个共同的难题:即那些通过行贿手段进入人大读书并获得毕业文凭的人,其文凭是否也是违法所得,应当追回或者宣布无效吗?
毫无疑问,对那些行贿进入人大读书的学生来说,他们的“违法所得”是进入名校读书的机会,以及获得由高等学府颁发的极具含金量的文凭。而如今,显然没有可能再去追回这样一些经过几年学习后获得的真文凭。这大约也说明了刑法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能与犯罪行为相隔太远,但对这样的学历受益者是否应该给予其他方面的制裁(如载入诚信系统)显然也是不可无视的问题。